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建设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物业建设、经营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拥有共有设施、设备与场地的物业应当划归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可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规模经营、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或者由物业管理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业主会,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评比、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物业建设单位
第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业主大会的筹备;
(二)以未售出物业业主的身份享有业主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听取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对物业规划设计方案及其施工安装质量等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二)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履行质量保证责任;
(三)保证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优先使用其独立经营的配套设施;
(四)向依法成立的业主会筹备小组提供召开、成立业主会的必备资料,协助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及业主会成立;
(五)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设计、施工、竣工的图纸、方案、设备说明书等技术文件;
(六)以未售出物业业主的身份承担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对物业共有部分,包括道路、绿地、主体、电梯、楼梯、走廊、天台等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空间等,物业建设单位应随物业的出售等方式一并处分,不得保留。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中可以独立经营的配套设施,包括会所、学校、商场、幼儿园、停车场、网球场、游泳池等,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合同中可以声明保留并独立经营,但不得变更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副本: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安装竣工图;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智能化等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业主姓名、购房面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合法占有和合理使用物业;
(二)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提案、表决和投票权;
(三)参与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被选举权及罢免权;
(五)请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六)享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
(七)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管理行为提出建议,依法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物业的规划用途和目的,正当合理使用物业并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二)参加业主会,提出物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参与表决;
(三)遵守业主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公约、业主大会章程;
(四)执行、服从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五)接受、配合物业管理企业正当合理的管理与服务;
(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以及依照业主会决定需要收取的其他费用;
(八)维护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由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物业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新业主必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业主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业主会由全体业主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订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
(二)选举、撤换、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依法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并听取、审查其工作报告;
(五)审议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关物业管理的提案;
(六)制定和修订物业维修基金筹集方案,审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其实施;
(七)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的请求,议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相关事项;
(八)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百名业主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可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的职权与业主大会相同(本条例统称为“业主大会”)。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只有一个业主的物业,由业主组成的机构行使业主会的职权。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成立业主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入住业主提出书面申请的;
(三)物业交付第一个业主使用之日起满两年的;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符合前款条件,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成立临时业主会,临时业主大会的职权与业主大会的职权相同。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召开首届业主大会的条件后,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管理相关人的请求,指导成立业主会筹备小组。筹备小组负责组织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正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成立业主会。
分期开发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召开、成立临时业主会的方式与前款相同。后续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分期连续合并,直至成立业主会。
业主会成立后的各次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且每二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召集人应当于会前十五日书面公告全体业主,公布会议的内容、日期、地点、召开方式等。因紧急情况需要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事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的,在下列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议的;
(二)经物业管理企业提请的;
(三)经持有物业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请的。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请召开业主大会,必须书面载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理由、目的和提请时间。
逾期未召开的,提请者可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由物业主管部门裁定是否召开,确需召开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或者由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召开。
第二十二条 所有享有投票权的业主,应当按时出席业主大会,参加投票。业主不能亲自出席业主大会并投票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表达自己的意见、投票或者委托他人出席和投票。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议决的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但每个独立产权单位不得分割投票。
第二十三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获得出席业主大会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方为通过。
对于下列特别事项,应当经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比例的业主投票同意方可通过:
(一)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的制定、修改;
(二)选聘、续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建筑物的重建及物业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变更。
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包括弃权、投反对票的业主在内的所有业主及其他相关人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业主会以共有物业的经营收益、全体业主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承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召集业主会会议,向业主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提出修改草案,起草业主大会决议草案;
(三)执行业主会决议;
(四)监督业主会决议、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督促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六)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与建议,处理协调物业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七)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秘书长一名,负责业主委员会的召集,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设置专职人员、是否领取报酬及报酬来源由业主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为法人的,是其合法委托人;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公益心强,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责任心、组织能力强,身体健康,有必要的时间保证;
(四)对物业管理业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五)模范履行业主的义务,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不在本区域物业管理企业任职,并且不存在其他经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业主会应当自第一次召开会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的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业主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业主会成立登记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物业发生毁损不堪使用或者灭失,经业主会特别事项议决不再重建后,应当在通过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宣告解散业主会并到成立登记的物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业主会及业主委员会凭物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会的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依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共同承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维护物业及相关活动应当予以遵守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一条 业主公约由业主会根据示范文本拟订,由过三分之二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同意后生效。
业主会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特别事项议决程序,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
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栏内固定公示。
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变更后的业主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并自觉接受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不得设立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和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其他业主利益或者干扰物业管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管理混乱、滥用职权、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整顿,对其通过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可以予以纠正或撤销。
业主会及其业主委员会整顿期间,未能确定承担物业管理企业的,由责令其整顿或暂停工作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两年内重新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向物业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制定适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
(三)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四)劝阻、制止、处理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请求业主会、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提请召开业主大会;
(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八)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接受业主会及其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查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政府开发或者国有资产形成的物业,必须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物业建设单位、业主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以及业主大会决议规定需要收取的费用等的收取标准、收取方式和结算办法;
(四)物业管理企业酬金的标准及支付办法;
(五)约定物业装修的有关事项;
(六)合同期限;
(七)终止、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终止时物业、物品及档案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除与业主会或者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有书面合同约定外,不承担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与车主签订保管合同约定,未签订保管合同的只能收取车位使用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但不得将整体管理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提供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超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另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会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的,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不支付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的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退出原物业管理区域,协助业主会办理有关物业管理移交手续,配合依法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接管,按照规定移交有关物业、物品和档案资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讨,业主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物业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管理、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物业使用、设备运行、修缮养护等规范。
第四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分割物业的共有、共用部分,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二)践踏绿地,损毁树木、园林及建筑小品等;
(三)在物业共有、共用部位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四)损坏房屋主体与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五)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拆除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过设计规范规定的使用负荷标准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功能和用途;
(二)超过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三)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五)不按本区域车辆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随意停放车辆;
(六)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违反相关规定和业主公约饲养宠物;
(八)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维护、修缮、管理责任属于业主会,建筑物本体共有部分的维护、修缮责任属本栋建筑物的全体业主,由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维护、修缮、管理,具体的标准及费用支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人为造成物业共有部分损坏的,由责任人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维护物业外立面整洁、统一。
第四十九条 物业及其附属设施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妥善处理或者修缮。应当由业主会负责处理或者修缮而不及时进行的,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修缮,逾期不处理或修缮的,可指定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处理或者修缮,费用由业主会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设施及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建筑物规划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征得相邻业主的书面同意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出租物业的共有、共用部位以及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利用全体业主物业共有部分开设经营项目或者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征得受影响业主的同意;业主不受影响的,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经营所得净收益属于全体业主,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不足,或者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会所、学校、幼儿园、停车场、球场、游泳池等各项共用配套设施的功能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当城市建设需要占用上述设施时,按国家和省拆迁管理法规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占用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占用期限等事项,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五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装修物业,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并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
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回装修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的共有、共用部位应当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有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行为,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正当维护、修缮、装修监管等事项,需要有关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予以必要配合的,有关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容许并提供方便。造成损害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五十八条 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以及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指导价。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综合计价,由物业管理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物业管理服务费在物业交付使用后由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承担。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和租出的空置物业,应当全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减免的,应当经业主会同意。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经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接受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代为交纳水、电、气、热、通信、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等费用,服务费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新建物业或未设立维修基金的物业,业主应当逐月按不少于所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在到达一定比例后可暂停收取。当不敷使用时,经业主会同意,由相关业主按议定的比例续缴。物业维修基金筹集的具体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设立专门账户,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帐,核算到户”的原则管理,在业主会的监督下使用。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会批准后实施。因紧急情况需立即使用的,事后应当得到业主大会确认。
未成立业主会的,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未售出或者由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按同样比例足额缴纳物业维修基金,该物业出售后转入新业主名下,由新业主继续缴纳。
业主转让物业时,物业维修基金一并转让新业主,由新业主继续缴纳。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会的监督下将物业维修基金账面余额退还业主。
第六十六条 更换物业管理企业时,原住房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并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十七条 单一业主的物业可不设立物业维修基金,但物业发生转让等形成多个业主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物业维修基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收费的收支项目和标准,至少每六个月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及其他工作有意见的,可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并要求其改正,也可以请求召开业主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在合同未解除之前,不得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三个月以上的,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请求应当将欠缴的名单予以公布,并督促其缴纳。
第七十一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产权转移行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原业主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行为的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以出售、拍卖等方式交易时,房地产交易机构或者拍卖机构应当凭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结果,从交易款中将前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其他应当由其分摊的费用及滞纳金等代为扣除,并直接交付给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
第八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前的物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新建物业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责任。
公有住宅出售后,由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进行整改,达到可以实行物业管理的条件,并组织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新建物业前,应当选定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物业建设单位一般应选聘与本单位没有隶属或者股份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选聘本单位属下或者有股份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七十六条 物业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与购买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明确物业管理的内容、标准、价格、期限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和资质等级等。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购买者物业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业主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物业建设单位出售物业,不得承诺减免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七十七条 物业建设单位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管理公约,经物业购买者签名认可后以附件的形式加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建设单位与购买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公约在业主会订立的业主公约生效前有效。
第七十八条 首届业主会成立后,业主会应当决定是否与建设单位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续约;决定续约或者重新选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与确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交付第一个业主使用满二年,业主会仍未成立,原物业管理企业不愿继续管理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书面公告,并书面报告物业建设单位、物业主管部门。物业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招标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期满仍未选定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退出,但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相关资料、物品移交物业主管部门代为保管。
物业交付第一个业主使用满二年,业主会仍未成立,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不满意原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与收费的,可提前三个月向物业建设单位提出更换物业管理企业,并书面报告物业主管部门。物业建设单位接到要求后应当在业主代表的参与下组织招标选聘新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期满仍未选定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至业主会成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
第七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终止后,物业建设单位仍应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物业安全、质量、完善配套等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会、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受害人可通过业主会或者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制止侵害行为,依法追究侵害者的行政、民事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本条例规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请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催交、限期交付;逾期一个月以上未交纳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业主公约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规定进行催收、限期交纳并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加收滞纳金。
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滞纳金;经催收三个月以上仍不交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关于物业使用、维修养护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请求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 业主大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变更、撤销时不登记的,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的,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物业共用部分作为保留物业或者单独处分的;擅自变更物业共用部分或者配套设施,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与购买者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不一致,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终止时间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终止时间不一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做出免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承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不按规定提供相应物业、物品及相关档案资料的。
物业建设单位违反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挪用占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或者其它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手续的,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业主、业主大会、物业建设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整体管理服务业务委托他人的,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果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项目和标准,不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账目的,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果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原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不缴交此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仍不退出的,可视情节轻重,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危及安全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物业及其附属设施不及时处理或者维修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物业、共用场地使用性质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转让、出租物业的共有、共用部分、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由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受让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不承担原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责任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承担。
第九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有部分由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组成。
(二)共有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冷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水池、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九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业主公约、业主大会章程、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